福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
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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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府行復〔20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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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王某某
被 申 請 人:福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系該局局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編號:5227023950138***)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4月23日召開聽證會,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復議請求:請求撤銷被申請人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編號:5227023950138***)(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措施”)。
申請人稱:在被查獲時飲用了含酒精的飲料紅牛,并且要求用水漱口,但是執(zhí)勤人員不予理會,要求對當時的酒精測試結果進行復核,確保準確性。其次,是對于執(zhí)法過程中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質疑,對執(zhí)法人員和當時使用的儀器是否正常和符合標準要求調查和復核。最后簽字時也沒有詢問本人對檢測結果是否有異議,因此請求撤銷。
被申請人答復稱:2024年3月11日21時左右,申請人駕駛車牌號為貴J7**37小型客車由高石往牛場方向行駛,車行駛到牛高線水源江南公司路口時被交警大隊在該地點設卡開展違法車輛查緝的公安民警示意靠邊檢查。申請人停車后一輔警使用Cheetah指揮棒酒精檢測儀對申請人測試,顯示為飲酒狀態(tài)。經(jīng)詢問,申請人自述在家喝了一杯啤酒,后民警再次使用酒安6000酒精測試儀(出廠編號:A918398,有效期至2024年4月25日)對申請人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53mg/100ml,被申請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有視頻、檢測結果等證據(jù)證實,且申請人對檢測結果無異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請求予以維持。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晚21:23(執(zhí)法記錄儀時間)時,申請人駕駛車牌號為貴J7**37小型客車由高石往牛場方向行駛,被被申請人在該地點設卡開展違法車輛查緝的公安民警示意停車接受檢查,執(zhí)勤人員使用Cheetah指揮棒酒精檢測儀對申請人測試,21:23:23第一次吹氣時Cheetah指揮棒酒精檢測儀未顯示異常,21:23:38第二次吹氣時顯示為飲酒狀態(tài),執(zhí)勤人員遂即告知申請人停車熄火并詢問申請人喝了多少酒,申請人稱喝了杯把啤酒,21:24:06第三次吹氣時Cheetah指揮棒顯示為飲酒狀態(tài),21:25:19第四次吹氣時仍顯示為飲酒狀態(tài)。21:29:27第五次吹氣時還顯示為飲酒狀態(tài)。隨后執(zhí)勤人員使用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型號:酒安6000)對申請人進行兩次酒精檢測,21:31:03時檢測儀發(fā)出“對不起,您喝酒了”語音提示,21:31:52時檢測儀發(fā)出同樣語音提示,并顯示數(shù)值為53mg/100ml,執(zhí)勤人員即告知申請人“檢測結果為53mg/100ml,飲酒駕駛機動車構成酒駕是否有異議”,申請人回答“沒有”。被申請人經(jīng)核對信息上傳相關數(shù)據(jù),告知接受處理的時間、地點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申請人當場簽字確認。2024年3月15日,申請人對該強制措施不符,遂復議。
申請人向本機關提交以下證據(jù)并經(jīng)聽證質證:
第1號證據(jù):《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異丙酮和正丁醇檢驗》(GB/T42430-2023) 國標標準。擬證明被申請人適用的酒精檢測設備不符合新國標,這個檢測標準通用于血液、尿液和吹氣檢測。
被申請人質證意見:申請人提供的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這個只能證明血液和尿液酒精檢測標準,被申請人適用的是氣體檢測,設備是合格的,未收到關于新國標的換算系數(shù)。
被申請人向本機關提交證據(jù)如下:
第1號證據(jù):執(zhí)法視頻,擬證明整個查酒駕的過程,正是執(zhí)法過程和程序合法。第2號證據(jù):酒精檢測儀合格證書,擬證明執(zhí)法使用的設備是正常合格的。第3號證據(jù):查獲經(jīng)過:擬證明,查獲經(jīng)過合法。第4號證據(jù):申請人檢測結果及結果照片,你證明申請人酒精檢測結果為53mg/100ml。
申請人質證意見:對1號、4號證據(jù)無異議,第2號證據(jù)認為只能看到設備合不合格,但不能確定是否符合新國標,第3號證據(jù)認為當時只叫自己簽字沒有問是否有意見。
本機關依法對以上提交的證據(jù)分析、認證如下:
申請人提交的1號證據(jù),該國標使用范圍明確規(guī)定:“本文件適用于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異丙酮和正丁醇的頂空氣相色譜-質譜定性分析和頂空氣相色譜定性定量分析。其他液體和非生物樣品可參照使用”本案被申請人使用的檢測設備檢測的生物樣本為氣體而非血液、尿液或其他液體,因此該國標適用的檢測樣本與本案檢測樣本無關,本機關不予采信。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一定關聯(lián)性,本機關予以確認。
本機關認為:
第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條“交通警察執(zhí)勤執(zhí)法中發(fā)現(xiàn)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之規(guī)定,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qū)內行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職責,主體適格。
第二,從被申請人提供的執(zhí)法視頻中可知,申請人自認有“喝了杯把啤酒”,且被申請人多次使用Cheetah指揮棒對申請人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發(fā)出酒精測試異常信號,為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又使用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兩次對其進行檢測,均發(fā)出“對不起,您喝酒了”語音提示,檢測結果為53mg/100ml,申請人當場對該結果表示沒意見并簽字確認,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式酒精含量闕值與檢驗>》(GB19522-2010)中4.1關于酒精含量闕值規(guī)定mg/100ml≥20,小于80的屬于飲酒后駕車,申請人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53mg/100ml,屬于飲酒后駕駛的違法行為,該違法事實有執(zhí)法視頻記錄、申請人簽字確認的酒精檢測結果粘貼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機關予以確認。
第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一百一十條第一款“執(zhí)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之規(guī)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采取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法律適用準確。
第四,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酒精含量檢測后當場告知檢測結果和其行為構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并詢問對檢測結果是否有異議,保障了當事人陳述申辯權,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的同時告知當事人接受處理的地點和時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關于行政強制措施適用的程序規(guī)定,程序并無不當。
針對申請人提出對檢測酒精含量的設備是否合格存疑的是否符合新國標的觀點,被申請人可提供該檢測設備合格的檢定證書,且使用該設備對申請人進行檢測時仍在有效期內。而《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異丙酮和正丁醇檢驗》(GB/T42430-2023)國家標準是指國家為進一步提高檢測人體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異丙酮和正丁醇含量的準確度而提出的兩種檢驗技術手段,且檢測生物樣本與本案采用的檢測樣本并不一致,故申請人該觀點于法無據(jù),本機關不予支持。針對當事人認為執(zhí)勤人員在執(zhí)法時沒有主動出示執(zhí)法證,是否具有執(zhí)法資格的觀點。從執(zhí)法記錄儀中可知,現(xiàn)場執(zhí)勤人員不止兩人,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guī)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的規(guī)定,人民警察標志和人民警察證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執(zhí)法人員著制服,佩戴人民警察標志,開警車,在程序上已表明執(zhí)法身份,且在酒精檢測結果粘貼單上注明有執(zhí)法人員警號,申請人現(xiàn)場簽字確認即可認定為對檢測結果及執(zhí)法人員身份已進行確認,故對該觀點不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從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與酒精檢測結果粘貼單上看,執(zhí)法民警宋某簽名確不系同一人簽署,屬程序瑕疵。但該程序瑕疵對認定申請人行為構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事實不產生實質影響,本機關在此予以批評指正。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編號:5227023950138***)。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都勻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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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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